王乾召律师亲办案例
某某(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上上海XX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来源:王乾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0
浏览量:707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


被告上海XX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总经理。

被告上海XX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总经理。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销售公司)、上海XX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服务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诉称,美国盖帝图像公司[Getty Images(US),Inc.](以下简称盖帝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原告是该公司位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商,经盖帝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公司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品牌的4张摄影图片(编号为AA015144、DV205004、DV267106A及BU007888)、Digital Vision品牌的1张摄影图片(编号为DV523009)及Stockbyte品牌的3张摄影图片(编号为stk16603cli、dv127041及stk22427btm)用于商业活动。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两被告都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相同)64,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330元。

被告XX销售公司及XX服务公司共同辩称,依据美国版权法,版权实行登记主义,原告不能提供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的版权登记文件,因此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无权授权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涉案图片标明了具体的摄影者,因此这些图片的作者是实际的摄影者。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图片仍在保护期内。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其在网站中标明的涉案图片销售价格,因此该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取得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2010年9月20日,John J.Lapham Ⅲ以盖帝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身份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一份,代表盖帝公司确认:1、盖帝公司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2、原告是盖帝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盖帝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3、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的侵犯。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附件A中含有“Photodisc”、“Digital Vision” 及“Stockbyte”字样。

涉案《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由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公证,公证确认:John J.Lapham为盖帝公司正式任命的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其于2010年9月28日在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上签名,其有权执行盖帝公司文件内容并有权加盖公司印章,其执行前述文件内容系自由、自愿之行为,且应视为盖帝公司的行为。美国华盛顿州、美国国务院确认上述公证属实,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材料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所附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相符。

二、原告网站上的涉案图片的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打印、保存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4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瞿燕群的全过程现场监督下,杨硕在该公证处使用李振阳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该公证处的服务器进入互联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华盖”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1”的WORD文档。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gettyimages.cn”,进入“gettyimages”中文主页,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doc”文档中。3、在“gettyimages”中文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依次输入“DV523009、AA015144、DV205004、DV267106A、stk16603cli、BU007888、dv127041、stk22427btm、BU003450、BU000206、BU010640、ST000716”等信息进行搜索,打开搜索后所得的图片页面,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doc”文档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和内容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26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1、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页页面突出使用了“gettyimages”标识,网页标签中有“Getty Images图片库/全球最大的商业图片网站,提供海量创意图片,影视素材及音乐素材”等字样,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 Imag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京ICP备06049229号”等字样。2、操作过程中搜索得到涉案的8张摄影图片,其中的DV523009图片内容为特拉华峡谷中阳光投射森林,AA015144为夫妇开香槟庆祝乔迁,DV205004为一家人在床上嬉闹,DV267106A为伴侣依偎,stk16603cli为祖母抱着孙女,BU007888为人手中的钥匙,dv127041为人行道上行走的商务人士,stk22427btm为站着鼓掌的人群。3、上述图片中的DV523009品牌为“Digital Vision”,STK16603CLI、dv127041、stk22427btm的品牌为“Stockbyte”,剩余4张图片的品牌为“Photodisc”,8张图片的左上角处均有“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还标注了具体的摄影师名字,网页页面上均有“Getty Images图片库”字样,页面下方均有“版权声明:Getty 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 Images China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等内容。

三、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

原告举证彩色宣传册1本,指控两被告在2011年3月11日至13日于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2011第三届上海家博会中使用了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8张涉案图片内容在内的宣传册,构成侵权。

该宣传册名称为《XX楼宇科学家居体验中心》,主要内容是介绍两被告的中央系统整体解决方案。该册封面下方标注该册主办单位为两被告。该册封底也标注了两被告名称及企业信息,并写明为2011年1月版。在该册的第11页使用了涉案的DV523009图片。第12页使用了涉案的AA015144图片的下半部分,且使用的图片较大。第16页使用了涉案的DV205004、DV267106A及stk16603cli图片,这三张图片被裁剪为圆形,且较小。第17页使用了涉案的BU007888图片,该图片较小。第23页使用了涉案的dv127041图片。封底使用了涉案的stk22427btm图片,且使用图片较大。

两被告确认该宣传册为其制作,但并未用于上海家博会,而是作为内部培训之用。该册是两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涉案图片来源于网上搜索取得。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提交的《和解协议》、《“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作出公证。

审理中,两被告提交了其登陆盖帝公司(www.gettyimages.com)网站搜索取得涉案的8张图片的网页打印件。这些图片上没有添加“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但网页的左上方均标注了“gettyimages”字样。在这些图片中添加的水印其形式为“gty.im/图片编号”、“By图片的摄影师名字”。在网页上还标注了图片的价格,并依据下载文件的大小区分价格,其中下载文件大小最小为14KB,最大为9.79MB,价格最少为10美元,最多为475美元。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264号及公证费发票、宣传册、(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相关票据,被告XX销售公司、XX服务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翻译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法律后果。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的8张摄影图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第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家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鉴于我国与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盖帝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盖帝公司系美国知名的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涉案的8张摄影图片作品公开刊载于原告的网站,图片有“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即存在盖帝公司的署名,网页标注有“Getty Images图片库”、“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 Imag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版权声明:Getty 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字样,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盖帝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第四,原告举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业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及我国公证机构公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据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作为盖帝公司在我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原告的相关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据上,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在盖帝公司网站中涉案的8张摄影图片水印标注显示其著作权人为具体的摄影师,而非盖帝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这些图片出现在盖帝公司网站,网页左上方均标注了“gettyimages”字样,图片上也有“gty.im/图片编号”水印,因此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作了署名。至于在这些图片中存在“By图片的摄影师名字”的水印,则是对这些图片由谁摄影的介绍,其等同于在图片下方对摄影师的具体介绍,这不是对图片著作权人的署名,不能据此来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摄影师。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法律后果

涉案宣传册上存在的8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8张图片相同,其中部分图片两被告在使用时进行了剪裁,这是对原告经盖帝公司授权而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作品的复制行为。而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涉案的8张图片于其宣传册中,并用于经营活动,其具有主观过错,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法律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举证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等,故不能依据该证据确定或者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盖帝公司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及授权费用,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作品数量在宣传册图片中所占的比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况,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对此举证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基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结合律师工作量、本案案情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公证费330元,系其合理支出,且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海XX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分别为AA015144、DV205004、DV267106A、BU007888、DV523009、stk16603cli、dv127041及stk22427btm的8张摄影图片作品;

二、被告上海XX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海XX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由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3元,被告上海XX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海XX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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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乾召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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